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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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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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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1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12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9年6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202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六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應急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主體合法權益,構建物業管理與基層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設和諧宜居小區,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以下稱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業主自治、政府監管、專業服務、質價相符、公平公開、權責一致的原則。
本市建立和完善社區黨組織領導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住宅小區基層治理體系,創新物業管理方式,提高物業管理規范化、法治化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部門分工負責、協同監管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物業管理各項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物業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司法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排水、市場監管、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公用事業、人民防空、地方金融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將物業管理納入本級社區治理工作體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確工作職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并承擔應急物業服務等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指導所轄物業管理區域業主、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物業管理自治活動,按照規定的職責實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矛盾糾紛調處機制,發揮專業性調解組織和社區法律顧問的作用,及時調處、化解物業管理服務矛盾糾紛,促進和諧社區建設。
第七條  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引導和鼓勵相關單位依法成立物業管理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和技能培訓,支持志愿服務者參與、協助實施物業管理日常巡查、監督等活動。物業管理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吸收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其他業主加入。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確定應當遵循規劃優先、功能完善、物權清晰、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查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對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見。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住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同時向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住宅小區建設用地宗地范圍、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確定。劃分確定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征求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非住宅物業與住宅物業擁有共同的配套設施設備的,非住宅物業應當納入該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已劃分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調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歷史原因、分期開發以及其他生活習慣形成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配套設施設備、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規劃配置相關條件的;
(二)規模較小的物業管理區域與毗鄰物業管理區域合并的。
申請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和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分配方案、業主大會決定等材料。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決定不予調整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綠地、城市河道等的公共區域不屬于物業管理范圍,由市政設施、城市綠化、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規劃建筑用地內、圍護或者圍墻外與市政設施相連的業主共有場地,由業主共同決定和落實管理責任,并依照市容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市容管理秩序和環境衛生。
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建的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廁所管理和維護,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垃圾房、生活垃圾分類歸集點以及收集容器的配置和使用管理,依照《寧波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相對集中配建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物業管理經營用房:
(一)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包括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地上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配置;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由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筑規模確定,最低建筑面積為二十平方米;
(二)物業管理經營用房按照物業管理區域地上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四配置。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居民文化體育活動用房等配套用房建設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物業管理用房和配套用房的具體建筑面積及其位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
物業管理用房和配套用房的產權登記,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不得將車位、車庫出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車位、車庫始終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并與業主協商處分空置的車位、車庫。業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預留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安裝條件。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不能滿足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的,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但不得影響日常交通和消防車輛通行。
業主委員會持業主大會書面決定,請求協助、指導劃定前款規定的停車泊位、行車路線和消防車通道標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單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維護管理責任的,應當與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維護管理協議,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出售、附贈,平時用于停車的,應當在實地標注并向全體業主開放。停車位出租的,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和業主大會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的權利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評價物業服務質量,決定自行管理或者終止自行管理物業;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稱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物業管理經營用房、停車收費泊位等共有部分的經營方式、經營收益的用途和分配,以及財務管理主體和相關管理制度;
(十)審查通過物業服務合同;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預算;
(十二)授權業主委員會為維護業主共同權益的需要依法提起訴訟;
(十三)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八  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業主人數、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的規定進行表決。業主人數和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下列規則確認:
(一)業主的人數,按照每一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為一個投票權數計算;按份共有的,由共有人約定其中一名業主行使投票權;擁有一個以上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按照一個投票權數計算;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全部房屋,按照一個投票權數計算,由建設單位行使投票權;
(二)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車位、車庫除外),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未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計算。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稱籌備組),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二十條  籌備組由業主、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單位、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等組成;I備組組長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籌備組的,不妨礙籌備組的成立。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處理。
第二十一條  籌備工作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標準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商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將籌備工作經費交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由籌備組使用。
籌備工作經費應當?顚S;I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及時將籌備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監督;I備工作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審議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業主大會的議事事項、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和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任期及其會議召開等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裝修和外觀維護、物業管理相關費用分擔方式、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決定和會議記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聯系方式、職責分工等材料報送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并解散籌備組。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業主大會決定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未按照規定召開的,物業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線下或者線上書面征求意見、集體討論等形式召開。
鼓勵在市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上以網絡會議方式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市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應當免費提供業主大會會議系統供業主使用。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或者調整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大會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決定報送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二十七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應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接受業主大會、業主的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擬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或者與業主大會解聘和不再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交接;
(四)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組織實施或者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活動及其收益的使用、管理,并建立健全經營活動管理、經營收支公布等相關制度;
(五)組織籌集專項維修資金,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六)建立健全質價相符的物業服務評價機制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調節機制;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督促業主履行交納物業服務相關費用的義務;
(八)督促業主遵守業主大會決定,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制止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
(九)制作和保管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保管共有部分配置、使用、管理的檔案;
(十)制作和保管物業管理活動的會計憑證、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資料,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
(十一)建立物業服務投訴、舉報渠道,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協調解決物業服務糾紛;
(十二)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配合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十四)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實際需要和業主大會的授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基本賬戶。
本市探索實行業主大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管理制度。業主大會依法成立并辦理備案手續后,由有關單位發放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業主委員會可以持代碼證以業主大會名義辦理業主共有資金基本賬戶并將賬戶信息向全體業主公開,接受業主監督。業主大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管理的實施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
二十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擔任。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模范履行業主義務等條件,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推薦:
(一)業主自薦或者推薦;
(二)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推薦。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的黨員干部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一條  籌備組或者換屆選舉小組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在社區黨組織的協助下,對被推薦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確認候選人名單。
確認的候選人名單、住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候選人名單有異議的,由籌備組或者換屆選舉小組進行核實,并公開答復。異議人對答復不滿意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處理。候選人名單調整的,應當重新公示。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定期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臨時會議:
(一)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的。
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對業主委員會臨時會議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時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參加,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他人參會。社區黨組織可以派代表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于會議召開三日前向全體業主公開,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建議。
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會議結束后三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和作出的決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開。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無故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拒不執行業主委員會決定;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
(三)不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擅自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四)擅自以出借、設定擔保、改變用途等方式處置、挪用、侵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經營收益;
(五)與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相關利益主體進行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六)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七)違規泄露、公開業主信息;
(八)拒不執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物業管理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裁判;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由業主委員會確認并向全體業主公布: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情形,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不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任職條件的,業主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或者其成員職務。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或者其成員職務的,業主大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及時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或者補選成員缺額。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六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并向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換屆選舉書面報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指導。
業主委員會未按期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成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規定成立換屆選舉小組,指導業主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完成換屆選舉。換屆選舉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決定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換屆選舉小組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業主名冊、會議記錄、印章等移交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保管。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保管的物品及時移交。
第三十七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移交的情形外,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進行換屆交接,制作交接清單,當面核實交接下列資料、設備:
(一)業主名冊以及聯系方式;
(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和決定;
(四)保管的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報表等;
(五)物業服務合同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合同;
(六)歷年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收支公告檔案資料;
(七)利用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購買的辦公設備、辦公用品;
(八)使用和保管的其他檔案材料。
第三十八條  業主共同決定聘請業主委員會專(兼)職事務工作人員并支付報酬,或者向業主委員會成員支付工作津貼的,相關費用可以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中列支,不得另行向業主攤派。
公職人員兼任業主委員會事務工作人員或者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不得違反規定領取報酬和津貼。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三十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前的物業管理活動。
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前期物業管理責任。
四十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報送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參照管理規約示范文本,結合前期物業管理特點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預售)現場,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資料。
建設單位與房屋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臨時管理規約應當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向房屋買受人明示,由房屋買受人簽署書面承諾書。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約定的前期物業服務費應當符合前期物業服務標準和服務水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動態調整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前期物業服務費,用于物業交付前的物業服務。
物業交付后,業主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交納前期物業服務費。已竣工尚未交付給房屋買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設單位交納前期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三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建設工程的檢查,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并協助專業單位督促落實;
(二)對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宜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并參與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資料和日常管理檔案并供業主查詢;
(四)按照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業主大會的成立工作。
第四十四條  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后、交付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與建設單位共同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查驗結果,形成查驗記錄,訂立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承接查驗應當邀請業主參加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業主公開查驗結果。承接查驗可以邀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參加。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承接查驗的情況和結果、雙方權利義務、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承接查驗發現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后,及時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其他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前期物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確定的相關文件;
(二)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施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停車場(庫)、地下管網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物業使用說明文件和商品房買賣合同范本;
(五)業主名冊以及聯系方式;
(六)臨時管理規約;
(七)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占用、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物業交付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驗收合格的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和工程圖紙等資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并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責任。
建設單位未依照前款規定移交的,不得將物業交付使用。
四十七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的規定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物業維修費用的保證。
物業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的方式,履行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并自物業服務合同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業主公布。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期限、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服務交接、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管理,規劃建筑用地內、圍護或者圍墻外與市政設施相連的業主共有場地管理等內容進行約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送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業主大會也可以決定委托其他管理人實施物業服務或者自行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的,參照本條例有關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服務的規定。自行管理的,應當將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和管理期限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業主大會可以采用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兩至三家備選的物業服務企業基本情況、擬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主要內容以及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未入選的理由予以公示,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
鼓勵業主大會通過本市統一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以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派駐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兼管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并不得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擅自增加兼管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和質價相符的原則。物業服務合同雙方應當根據服務事項、服務等級標準、相關技術規范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及其調整方式。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公開發布本市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內容和標準指引。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定期監測并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協商物業服務費時參考。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規范提供物業服務;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質量;
(四)采取合理措施,及時勸阻、制止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建筑、房屋安全、環境衛生、綠化、飼養動物、治安管理、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有關主管部門,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五)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交通、停車秩序并及時勸阻、制止道路交通違法違規行為;
(六)發現物業安全風險隱患,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報告有關專業機構處理,并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七)保護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和其他個人隱私,不得擅自泄露、公開;
(八)按照規定配合所在地政府及其部門做好基層治理相關工作;
(九)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的其他職責。
未經業主大會決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不得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水電分攤費、專用車位管理費等物業服務相關費用。按照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專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水電分攤費的除外。
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相關費用。
低收入困難家庭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物業服務相關費用補貼,具體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收費方式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將物業服務費、水電分攤費、專用車位管理費和由其經營管理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收益及使用等收支明細情況向業主委員會報告,并每年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監督。經業主大會決定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經營管理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布收支明細情況。
業主對公布的收支明細情況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和說明。業主可以要求業主委員會對收支情況組織進行審計。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進行審計,并向全體業主公布審計結果。審計所需費用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中支出。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企業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事項和標準、收費標準和方式;
(三)環境衛生保潔、綠化養護等專業性服務組織的基本信息、作業人員信息;
(四)電梯、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維修保養單位的基本信息、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等;
(五)其他與物業服務相關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妥善保管物業管理區域的下列檔案資料:
(一)業主房屋專有部分裝修信息資料;
(二)水箱清洗記錄以及水箱水質檢測報告;
(三)監控和門禁系統、電梯、消防、道路照明、排水等共用設施設備日常檢查記錄和維護、維修協議;
(四)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租賃、電梯廣告租賃、停車泊位使用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活動和車位、車庫租賃使用的相關資料;
(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資料;
(六)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四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企業,并通知原物業服務企業。
原物業服務企業同意續聘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重新訂立物業服務合同;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業主大會決定另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及時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決定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如實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并在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按照下列規定,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結算預收、代收、墊支的相關經費;
(二)查驗、騰空、移交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和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的其他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查驗監控和門禁系統、電梯、消防、道路照明、排水等共用設施設備;
(四)核對、移交使用前期物業服務費采購、使用的辦公設施、設備等;
(五)核對、移交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檔案資料。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相關費用,或者墊支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費用為由,拒絕辦理交接手續;
(二)以業主大會決定存在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接手續;
(三)故意損壞或者妨礙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
(四)在辦理物業服務交接手續期間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停止提供物業服務;
(五)阻撓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場提供物業服務;
(六)損毀、隱匿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檔案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六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設計要求,破壞房屋結構、危害房屋使用安全;
(二)違法改變物業的規劃用途,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超標準雨棚,違法改變房屋外立面、在外墻上開門窗、改變排水排煙管道等,不使用規劃設計的空調外機平臺而在外墻面懸掛空調室外機;
(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長期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堆放物品、停放車輛;
(四)擅自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五)擅自在業主共有綠地內鋪路、取土,或者種植蔬果等;
(六)損壞業主共有綠地、園林設施、文化體育設施,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上涂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七)高空拋物,任意處置固體廢物或者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八)違反規定出租房屋、車棚車庫以及進行其他違法經營活動;
(九)違反規定鋪設電纜、電線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汽車充電;
(十)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房屋專有部分進行裝修的,應當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接受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和利害關系人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的通行、停放,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并接受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其中,機動車通行、停放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指定的行車路線慢速通行、禁止鳴號,遇到行人和非機動車避讓;
(二)在規劃車位、車庫,停車泊位以及人民防空工程停車位內規范停放,禁止在消防車通道、綠地和其他妨礙行人、車輛通行的道路和場地上停放;
(三)停放期間關閉車輛防盜報警器;
(四)禁止除垃圾清運、應急救援、醫療救護、施工作業、快遞郵政、家私和裝修材料搬運以外的載重零點七五噸以上車輛駛入,禁止危險物品車輛駛入。
鼓勵業主委員會與周邊商場、機關、學校、企業等配建停車場的管理單位協商建立停車資源共享機制,緩解物業管理區域停車供需矛盾。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屬于業主共有;未經業主大會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前款所稱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物業管理經營用房、共有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利用物業共用部位設置廣告設施的收益,利用共有道路停車收費的收益以及相應利息等業主共有物業收益。
第六十五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日常維修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以及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支出。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益不得用于投資,不得借貸給他人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國家和省對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設專用賬戶,專戶存取,單獨核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業主大會成立前,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經營內容、經營方式、經營成本、專用賬戶信息以及經營協議等報送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業主大會成立后,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并與業主委員會訂立委托經營協議;
(三)業主委員會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管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專用賬戶結余資金,向業主公開經營協議。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狀況的檢查維護制度,加強對電梯、消防、建筑幕墻、戶外廣告設施、墻外掛設空調室外機等設備安全狀況的日常巡查,征集業主發現的問題,及時核實情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的問題,及時通知、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并報告所在地的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
(二)屬于專有部分或者專有設備的問題,及時通知、督促責任人維修;
(三)屬于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問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組織維修;
(四)屬于專有部分以外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道、管線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問題,及時通知、督促相關專業單位組織維修;
(五)屬于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問題,依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設立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大會成立前,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市)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市)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或者自主管理。業主大會決定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專用賬戶并建立健全相關財務管理制度。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存儲、使用進行監督和指導。
既有專項維修資金由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調整為業主自主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書面決定,向所在地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該物業管理區域專項維修資金的劃轉手續。
業主有權對統一管理或者自主管理的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存儲、使用情況進行查詢和監督。
第六十九條  業主應當按照規定足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定期公布。
在辦理房屋權屬首次登記手續前,由建設單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代交至所在地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并在房屋交付時向買受人收取。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擬訂專項維修資金籌集方案,經業主大會審議通過后,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組織籌集。
既有物業管理區域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擬訂專項維修資金籌集方案,經業主大會審議通過后,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組織籌集。已由物業服務企業按年度代收的日常維修費專用帳戶內的本金和利息,應當一并納入專項維修資金專用帳戶。
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用于物業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在該項目共有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中共同分擔。
專項維修資金由區縣(市)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憑業主大會的書面決定,向管理機構申請劃撥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及時劃撥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自主管理的,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依法使用。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首期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總額的比例設立應急備用金。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維修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證明核實,可以從應急備用金中直接撥付:
(一)消防、排水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備嚴重故障的;
(二)電梯因故障停止運行,或者經檢驗、評估確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較大面積建筑幕墻、外墻墻面以及建筑附屬構件脫落或者有脫落危險的;
(四)屋頂、露臺、外墻嚴重漏水,影響正常使用的;
(五)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緊急情況。
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工程結算和應急備用金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公示,接受業主監督并每年向業主大會報告。
第七十二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年度日常小額維修所需資金,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日常小額維修所需資金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從其約定。
第七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存儲、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及時公開。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存儲、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應急保障
 
第七十四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完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宣傳、物業管理區域查詢、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信息網上備案、移動互聯網業主大會會議、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基本信息查詢、物業保修金和專項維修資金查詢、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費交納率查詢、網上投訴舉報、信息統計分析等服務功能,加強信息安全保護,提高智慧物業建設水平和網上監管能力。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市物業管理綜合信息平臺辦理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備案。
第七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監管制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將相關信用主體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納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依法實施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七十六條  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決定等備案后的監督管理制度。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督促備案單位糾正。
第七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有異議或者不滿意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作出解答;對解答不滿意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對其服務質量進行評價,提出評價意見,并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開。
第七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勸阻、制止業主、物業使用人違法、違規行為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立即改正。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并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區域內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消防救援、綜合執法、人民防空、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執法責任清單制度并督促落實。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強化執法部門進小區執法的責任落實,及時依法處置住宅小區內各類違法行為。
第七十九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業主、物業使用人損害物業管理區域內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與業主、物業使用人發生糾紛的,相關當事人可以申請所在地的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處或者請求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物業主管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六十日前,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指導業主委員會組織業主對物業的質量進行全面查驗。經查驗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不存在相關質量問題,擬退還保修金本金和利息余額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保修期屆滿三十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信息宣傳欄等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八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業主大會籌備工作經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等各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和投訴舉報制度。
業主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布的各項資金收支情況有異議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解釋。業主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答復、解釋不滿意的,可以向市和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調查處理。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承擔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執行物業管理事項,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少于五人且補選業主委員會成員未果的;
(二)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兩次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等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具體成員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布。
第八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突發缺管、失管事件且影響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應急物業服務或者指定應急物業服務單位,提供垃圾清運、電梯運行、安全保衛、交通管理等維持物業管理區域基本生活秩序的應急物業服務。
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應急狀態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應急物業服務費用。
第八十四條  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期間,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服從、配合執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管理措施。發現違反應急管理措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突發公共事件應對工作給予必要的物資和資金支持。
第八十五條  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探索建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星級評定、獎勵基金、以獎代補等機制,鼓勵和支持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創新物業管理方式,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車位、車庫出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或者違反規定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違法出售、出租一個車位、車庫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向全體業主公布車位、車庫處分情況或者公布情況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以出售為由拒絕向業主出租車位、車庫,造成車位、車庫空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空置數量對每個空置的車位、車庫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將相關資料報送備案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單位未將平時用于停車的人民防空工程向全體業主開放,出售、附贈停車位或者停車位租賃合同期限超過一年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商品房銷售(預售)現場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資料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移交有關檔案資料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建立、保管相關檔案資料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不移交有關檔案資料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公開業主信息或者其他個人隱私的,由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依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經營所得的,收回經營所得,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用賬戶。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公示、更新相關信息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物業服務企業限期改正;違反規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資金的,責令退還;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相關職責或者實施相關禁止性行為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并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劃分確定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未按照規定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的;
(三)未落實物業管理區域內行政主管部門執法責任清單所列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業主共同決定自行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非住宅小區內的住宅實行物業管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送: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市監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
     寧波海事法院,市級機關各部門、市直屬各單位,各駐甬部隊,
     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政府,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工
     作機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委員、立法咨詢專家,市人大常委
     會基層立法工作聯系點。
 寧波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1年101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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